場地審查作業要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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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

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(以下簡稱本館)為推展各項藝文工作,落實場地管理,鼓勵具有潛力之藝術家創作及展出,提升本市藝文展出及欣賞水準,特訂定本要點。

 

 

二、

本館除自辦及邀請展覽外,擬申請於本館第一展覽室、第二展覽室、第三展覽室舉辦展覽者,均應依申請方式辦理,經本館審查後排定檔期。

 

(一)

申請資格:凡國內外公私立藝術團體、機關、學校或個人創作者,均得向本館申請。

(二)

申請方式:申請者應於每年元月及7月依據本館公告間,提出下一年度檔期申請(元月申請翌年1月至6月;7月申請翌年7月至12月)。
申請者應繳交下列資料:

 

1.

展出計畫。

2.

展出作品彩色照片10件(以4*6以上為原則,尺寸統一)。

3.

展出者個人簡歷資料(團體展或成果展需附參展名冊乙份)。

並以中文正楷註明名稱、類別、規格等。不合規定者,本館得逕予退件或要求補件。

(三)

審查:

 

1.

由本館邀請學者專家於每年2月、8月召開會議審查,經審查通過者由本館協調安排檔期。

2.

如具下列資格者,得免經審查,由本館負責協調安排檔期。

(1)曾擔任全國、省(市)美展評議或評審委員,備有證明文件者。

(2)國內外優異美術家或團體,經教育文化主管機關推薦者。

(3)經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專院校專任美術教師。

(4)曾獲國內外著名展覽會獎項者。

(5)國內大專院校藝術類科畢業成果展。

(四)

通知及繳費:本館將依審查結果排定檔期,並正式將相關事項通知申請者。除經核定合辦(免費)者外,應於接獲本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繳納場地設備管理費,確認繳費後即行保留展出檔期,否則原訂檔期取消。

   

三、

使用及收費:

 

(一)

展覽空間:本館展覽場地係以第一展覽室、第二展覽室、第三展覽室牆面、地面為範圍。

(二)

展覽時間:展覽活動每一檔期計六天(週一休館),除週五佈置外,自週六至次週週四為展出期間。本館展覽室每日開放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。

 

 

四、

佈置及宣傳:

 

(一)

每一檔期原則週五上午9時起佈置,隔週四下午3時起撤展。佈置時所需人力,由展出單位自行負責。展場佈置應限於各展覽場地範圍內,若逾越範圍,經本館告知拆除而不履行者,本館有權代為拆除,並不負任何損壞責任。

(二)

佈置期間所需物品,除本館提供之借用清單中之項目外,其餘物品均由展出單位自備;另搬運借用設備之人力,展出單位需自行安排,展覽結束後,應如數歸還及復原,如有短少或損壞,應負補足或照價賠償之責。

(三)

佈置時搬運展品及器材等之車輛,可至地下一樓暫停卸貨,總高度不得超過2公尺。使用各展覽室者,於展覽期間,本館各提供一個停車位,惟應事先向本館申請登記核發停車證。

(四)

展出有關之宣傳由展出單位負責,展覽期間宣傳單可置放於一樓大廳服務台,海報可於各展覽室宣傳空間張貼,惟前述宣傳品需報經本館核備始得放置。

   

五、

展品安全及場地維護:

 

(一)

展出作品請展出單位自行投保,展覽期間現場所需看展人員均由展出單位自行安排。展出之作品並由展出單位自負保管之責,本館不負保管責任。

(二)

為維護展覽室的禮儀,請著一般正式服裝進入會場,以保持會場氣氛優雅。展出期間相關秩序之維持,請展出單位自理。

(三)

展出單位如有計劃提供餐飲、茶點之情形,應先經本館許可並在本館指定地點進行,一樓大廳舖設地毯之區域嚴禁食物攜入與食用。

(四)

展出單位於展覽期間應維護場地清潔,會場內外放置之花籃應置於本館指定之擺放區域,同時限於星期四下午5時前清除完畢;若放置之盆景一旦凋謝或落葉,應盡速清除並自備專用垃圾袋裝妥集中放置,以保持展覽期間地面清潔乾淨。

(五)

展出單位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設備、場地內外秩序、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。場地使用完畢後,應將展覽期間所佈置張貼之布條、海報及文宣品清除乾淨。場地如有損壞,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   

六、

其他事項:

 

(一)

展出單位於展覽期間,請勿發生任何商業行為,否則將立即終止使用。

(二)

農曆春節、端午、中秋及選舉日展覽場地停止開放,農曆春節之該檔期不對外提供使用;若遇選舉日,則本館得於選舉日期公告後,通知展出單位該日休館,請其前來辦理當日費用退還手續,展出單位不得異議。

(三)

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而停止開放時,本館得取消原訂之展覽活動,使用單位不得異議,已收取之場地費用,得按實際使用情形依比例退還展出單位。

(四)

展出單位因故取消展出,應於展覽檔期3個月前書面通知並辦理退費。如非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並逾前述期間放棄使用,本館不予退費。使用之檔期並不得私自轉讓。

(五)

本館如有特殊需要,必須收回展覽檔期使用時,得通知申請人改期。如無法改期者,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,申請人不得異議並拋棄任何賠償請求權。

   

七、

本要點經奉核定公布實施,修訂時亦同。

 
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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